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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网上新闻发布会”首次启用,有关负责人就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作者:中国正义法制网 时间:2020/3/7 18:22:13

落实乡村振兴战略 彰显涉农检察力量

——“最高检网上新闻发布会”首次启用,有关负责人就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彰显涉农检察力量”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因为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发布会首次启用“最高检网上新闻发布会”专用微信群与记者互动,最高检检委会专职委员万春、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就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高发 村委会往往出于“政绩”支持

将农地上的蔬菜大棚“改造”出260余套“大棚房”,命名“紫薇庄园”对外出租,广告宣称内有休闲、娱乐、居住等生活设施。后经鉴定,这个项目占用耕地28.75亩,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这是最高检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高景峰指出,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是近年来涉农领域常见多发案件。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起公诉10897件13824人。

苗生明介绍,这些非法占用农用地类案主要呈现三个特点。一是地域特征明显。城乡接合部,城市周边、浅山地区等,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发大棚房等案件往往多发。二是非法占用方式多样。从已发案件形式来看,有的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如建厂、建房、建设水电站等;有的在农用地上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如采矿、挖砂等;有的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如开垦林地、挖塘养鱼等;还有的将农用地转为其他非农用途,如进行小产权房、大棚房开发等。三是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或自治组织出于“政绩”冲动或利益驱动,往往或明或暗支持这种行为。四是隐蔽性强,不容易被暴露,办案难度也比较大。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假借发展设施农业之名大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改造,或隐藏于幕后,派无关人员充当傀儡。

“如果任由非法占用农用地,必然导致农用地特别是耕地资源锐减,严重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同时,还损害农民利益,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危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苗生明表示,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就是要严正宣示,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假借发展设施农业之名,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农业用途,在耕地甚至基本农田上建设所谓“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国家的法律绝不允许。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依法追诉,严厉打击惩治该类犯罪。

假种子假农药案件高发 隐蔽性强追赃挽损困难

近年来,涉假农药、假种子类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多发,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涉假农药、假种子类农资犯罪与食品安全等其他犯罪往往相互交织,不仅危害极大,案件办理难度也大为增加。

“该类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一般质量瑕疵与伪劣产品存在疑难,一些被告人往往辩解,对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种子不明知,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还有的辩称,生产、经营行为符合规范,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是因受其他因素影响,自身不存在责任。”高景峰介绍,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通过王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说明,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故意的认定,可以综合经营资质、包装标识、从业经历等因素予以认定。对没有生产经营资质,未尽到质量注意义务,或者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采用明示标明方式予以销售,造成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高景峰指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等犯罪是结果犯,办理此类案件需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前提。科学认定损失是办案关键。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通过“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指出,对损失的认定,可以运用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犯罪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可在公证部门见证下,依据农业生产专家指导,根据农户对受损作物实际使用的农药种类、剂量等,科学确定试验方法和试验所需样本田块数量,综合认定农药使用与生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伪劣农药、种子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办好案件,而且要在办案的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共同督促被告人赔偿受害农户损失,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群众的利益。”高景峰表示。

紧扣农村人居环境重点领域开展公益诉讼

近年来,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公益诉讼手段在实现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

“当前涉农检察工作中,农村人居环境改善等涉公益诉讼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疑难复杂问题,亟须统一认识。”万春表示。

胡卫列介绍,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农村环境治理涉及多个行政监管主体,包括规划、环保、国土、城建、农业等多个部门,也包括基层人民政府,如何在个案中确定监管主体是检察机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有监管责任,并在农村环境治理、生活垃圾处置等方面起主导作用。结合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及其在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方面具有的统筹优势,如果环境污染行为与其违法行使职权直接相关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镇政府依法履职。

“整改不仅要看承诺,更要看实际效果。”胡卫列说,对镇政府针对诉前检察建议作出的整改回复,检察机关应当密切跟进调查。对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当然,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公益诉讼案件中,仍然应当贯彻“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能够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履职的,就应当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履职。对于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仍不依法全面履职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应当通过办案,促进建立本地区环境保护长效机制。”胡卫列表示,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应当做好“后半篇文章”,结合办案中发现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开展调查,对于本地区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积极推进类案问题“一揽子”解决。(本报北京3月5日电 全媒体记者戴佳)

责任编辑:温军红

作者:戴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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